張貼日期: 2025-01-22 15:36:54 點閱:94
核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涉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必要之不適任情形,指校長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之情形、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應即解聘之情形,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必要者:
一、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主管機關派員輔導仍未改善。
二、有體罰、霸凌學生之行為,造成其身心侵害。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四、處理校務行為失當,明顯損害教職員或學生權利。
五、校務經營欠佳或消極不作為嚴重影響校務經營,經主管機關派員輔導仍未改善。
六、對師生推銷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或其他相關教學用品,獲致其個人利 益。
七、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行為。
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